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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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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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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草案)总说明每人每天约百分之九十的时间处于室内的环境中,室内空气质量之良窳,直接影响工作质量及效率,使得室内空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影响受到重视。有效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维护室内环境质量,方可保障国民身体健康。因室内空气质量改善须从室内通风换气、室内装修与使用材料、建筑整体规划设计与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着手,涉及各相关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包括卫生署、经济部、内政部(营建署及建研所)、劳委会、体委会、农委会及其它相关部会,并需地方政府协助落实推动相关管理工作,由中央各部会与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始能克竟其功。为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维护国民身体健康,以提升室内生活环境。特制定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作为法源依据,并落实依法行政。爰拟具「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草案,共四章,计二十二条,其要点如下:一、  室内空气质量改善须从室内通风换气、室内装修与使用材料、建筑整体规划设计与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着手;涉及各部会权责,包括卫生署、经济部、内政部、交通部及其它相关部会订修及执行相关法规,从源头改善。主管机关应整合规划及推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相关工作,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规之订修与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值及检测或监测方法之订定;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修及执行涉及室内空气质量管理相关事项。有关室内传染性病原菌(如SARS)之防护及管理、室内烟害防制等相关事项、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等皆为卫生主管机关之专业权责,于本条明定,厘清部会权责;另大众运输工具包括车辆、船舶及航空器之空调设计规范直接影响乘客所处之室内空气质量,故由交通主管机关主政管理,明定交通主管机关应订修及执行涉及室内空气质量管理相关事项。另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现已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管制劳工作业场所空气质量,故劳工作业场所由劳工主管机关主政,惟未包括于该法管制之非作业场所仍属本法规范范围,劳工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另教育、体育及农业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改善所辖场所之室内空气质量。(草案第四条)二、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特定场所(以下简称公告场所)须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公告场所采重点逐步分批公告,公众聚集进出或聚集量高之场所为优先规范对象;标准限值及应符合之室内空气污染物,依场所类别、使用时间特性定之。(草案第六条)三、  公告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改善维护措施,并自行或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监测其室内空气质量,结果应于该场所明显处公布。(草案第七条)四、  本法施行后始设立之公告场所,其室内空气质量维护管理措施计划,应经依法登记职业之室内空气质量诊断或管理相关技师签证。惟技师签证应于依技师法建立相关技师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草案第八条)五、  公告场所之室内装修及空调系统管理维护影响该场所空气质量甚巨,需有专责管理人员管理,应由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之专责管理人员为之。(草案第十条)六、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检验测定机构,携带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执行本法公告场所之现场检查,并得命提供有关资料。(草案第十一条)七、  公告场所及检验测定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罚。(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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